私募基金投资STO产品的法律分析

  近期被热炒的STO给币圈项目方、投资人提供了合规发行虚拟货币的途径,但是由于监管政策原因,STO在全球范围内并未得到实质性推进,但这并未阻止项目方持续性的关注和尝试。以美国为例,要发行STO的项目,必须符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相关法规或者豁免条例,美国相关法律对投资者、融资金额都做出了具体规定。作为市场化的金融类产品,仍有一些私募基金对此表现出极大兴趣。因此,本文从法律层面针对私募基金投资STO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1境内私募基金投资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如下:

  基金类型

  投资范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除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以外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的股权投资

  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

  而对于STO本身来说,如被认定为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即非证券产品,则根据央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境内基金投资此类产品将会受到限制。

  但是如该类产品被认定为证券产品,则境内投资机构应当按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完成相应的外汇审批、产品审批。2006年4月,经批准QDII制度正式启动。目前QDII包括三类机构业务,即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保险资金境外业务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对于私募基金来说,根据《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要求,除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外,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等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1. 基金募集

  《通知》中规定,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   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   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2. 投资范围

  •   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   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   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   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另外,对于上述境外国家或地区、境外交易所、国际金融组织,该办法均作出明确说明。

  2

  境外私募基金投资

  对于取得境外私募基金牌照的机构来说,一方面,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当地的注册要求、投资运作规定,方可开始对外提供证券投资交易服务或开展类似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基金拟投资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产品来说,如该地区对某类金融产品投资、合格投资者有特殊规定,应参照执行。

  1. 美国

  以美国Regulation S为例,该种类型的投资应属离岸投资,投资者为非美国居民或机构,包括物理项下的美国地区以外机构、以及身份上非美国主体。

  2. 香港

  SFC(香港证监会)于11月1日在官网发布了《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整体来看,香港证监会正在将符合要求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放入监管沙盒,进行为期至少一年的观察,用以探索是否适宜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进行规管。

  其中,对于投资机构投资虚拟货币产品,该声明中提到两类基金被纳入SFC的监察范围:第一类: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香港分销该等基金的公司;第二类:就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而领有或须申领资产管理牌照的公司。

  因此,对于境外基金、以及境内经过审批的基金投资在香港发行的上述证券或期货合约的金融产品,属于SFC的监察范围。

  STO产品因其特殊属性受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差异化的监管限制,在开展相应的投资活动前,基金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策因素。

关键词阅读:私募基金

责任编辑: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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