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指数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五大要点提炼(附全文)

摘要
中国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强化基金管理人专业管理和有效风控要求,规范指数基金投资运作。

  证监会消息,为规范指数基金设立、运作相关活动,更好发挥指数基金资产配置工具属性,推动更多中长期资金入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简称《指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指引》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强化基金管理人专业管理和有效风控要求,要求配备充足专业人员、健全风控制度、完善技术系统,加强产品开发和运作全过程管理。二是加强标的指数质量管理,对指数成份券、编制机构等提出明确要求。三是规范指数基金投资运作,要求基金管理人加强指数基金参与非成份券投资管理,完善成份券重大负面事件应急调整机制,规范指数许可使用费收取,强化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等。四是强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及其联接基金监管要求,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加强ETF认申购、上市及其联接基金管理,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五是证券交易所对上市指数基金配套制定自律监管规则,进一步细化标的指数质量、上市等相关要求。

  《指引》要点提炼:

  1、申请募集指数基金,标的指数要满足8点需求;

  2、指数基金所跟踪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指数成份券”发生明显负面事件面临退市或违约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及时对相关成份券进行调整;

  4、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ETF联接基金管理,防止对标的ETF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5、股票指数基金、债券指数基金等适用于本指引,商品指数基金适用《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1号 —— 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指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以下原文: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 指数基金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指数基金)设立、运作等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指数基金,是指以跟踪标的指数或者基准业绩表现为主要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

  第三条 申请募集指数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备充足的投资研究人员,具备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技术系统,加强产品设计、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上市交易等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申请募集指数基金,标的指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数名称能准确反映投资方向,成份券代表性强;

  (二)成份券分布广泛,符合分散投资的基本要求;

  (三)成份券流动性良好,通常情况下交易不受限制;

  (四)市场容量充足,能够满足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需要;

  (五)持续运行平稳,指数代表性得到有效验证;

  (六)指数信息可供公众免费查询,编制方法客观、透明、可校验;

  (七)编制机构的专业能力、财务实力、公司治理、技术资源等方面能持续有效保障指数正常运行;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标的指数名称包含联合编制机构的,该机构应在指数编制中具有不可或缺性,是指数编制策略或者专有数据提供方,其资产管理能力、研究能力或者数据处理能力等被市场广泛认可。

  基金管理人应对指数及指数编制机构进行充分尽调和持续跟踪管理,确保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条 指数基金应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基金投资策略。采取抽样复制策略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基金投资比例的相关规定。

  指数基金参与非指数成份券投资的,应当坚守产品定位,符合投资目标、投资策略、跟踪误差等要求,具有充分的投资依据,并履行基金管理人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时的应急处置安排。

  指数基金运作过程中,当指数成份券发生明显负面事件面临退市或违约风险,且指数编制机构暂未作出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及时对相关成份券进行调整。

  第七条 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指数基金,指数使用费收取可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八条 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明有关指数的编制方法,以及可供投资者免费查询指数信息的途径。

  第九条 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充分揭示跟踪误差控制未达约定目标、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服务、成份券停牌或违约等潜在风险。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持有人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的原则,加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认申购管理,并在完成拟合标的指数后方可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要求,加强ETF等上市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上市交易、信息披露、退市等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ETF联接基金管理,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流动性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投资,防止对标的ETF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股票指数基金、债券指数基金等适用于本指引,商品指数基金适用《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1号 —— 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指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 指数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关键词阅读:指数基金 证监会

责任编辑:仇霞 RF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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